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保字第48号 申请人苌生茂,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高良,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刘爱先,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高良。 申请人苌生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高良、刘爱先、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6号6号楼2单元28层2812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219914号)及湛彦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2号楼1单元10层20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015929号)两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苌生茂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6号6号楼2单元28层2812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219914号)的房产一套; 二、查封湛彦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2号楼1单元10层20号(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001015929号)的房产一套; 三、冻结被申请人高良、刘爱先、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百万元整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俊阳 审判员 彭 磊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