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汴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负责人:贾永文,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许艳菊,女,汉族,住兰考县。 申请执行人:陈志宏,男,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执字第283号和(2014)兰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重建或赔偿达成协议,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冻结、划拨金泰公司的存款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金泰公司的申请。 申请复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存在不确定性瑕疵,金泰公司愿意给申请执行人重建房屋,申请执行人不肯从房屋中搬出,致使无法重建;在受损房屋评估过程中,仅一方参与,且评估内容和判决内容不符。请求依法撤销(2014)兰执字第283号和(2014)兰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书生效后,金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就重建或赔偿达成一致,执行法院遂启动评估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在选定鉴定机构时,金泰公司中途退场,后执行法院依据评估价冻结、划拨了金泰公司的存款。 另查明,因金泰公司施工给许艳菊、陈志宏的房屋造成影响,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0日双方就房屋重建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兰考县公证处予以公正。后金泰公司未履行该赔偿协议,许艳菊、陈志宏将金泰公司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扣划金泰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金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献忠 审判员 张学锋 审判员 杨玉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