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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娜诉耿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范娜,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亚,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范娜诉被告耿亚同居关系子女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范娜,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亚,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范娜诉被告耿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范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范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2010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十月十二生育长子耿某甲,201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耿某乙。由于原、被告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被告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就是在有了孩子后,被告仍恶习不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长子耿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耿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1台、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铃木二轮摩托车各1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2010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0年农历十月十二生育长子耿某甲,2012年10月5日生育次子耿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1台、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铃木二轮摩托车各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抚养应本着对子女今后的成长有利的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抚养条件。长子耿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耿某乙尚年幼,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子耿某甲随被告耿亚生活、次子耿某乙随原告李范娜生活,抚养费自理。

二、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1台,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铃木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300负担,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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