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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两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3个月被告就将孩子抱给原告,并要求离婚,从那以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农历1月8日订婚,201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沙发、组合柜、组合矮柜各一套,茶几一个。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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