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上学时相识订婚,2010年6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2011年12月1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游手好闲,导致双方经常生气,虽然原告多次要求外出找点活干,为家里挣一些钱,但被告对原告的话始终不听,被告在生活中没有自己的主见,更使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冷战状态。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恩恩爱爱,从不生气吵架,特别是有了爱的结晶,孩子出生以后,使这个本来和谐的家庭更加美满。现闹离婚的原因只是原告的一时冲动,双方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幸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9年在上学时自由恋爱并订婚,2010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2011年12月1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为证。 本院认为,和谐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之后双方又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均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比较稳固的。故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关爱,有了矛盾要理性解决处理,化解争议,让家庭充满幸福感,也会给子女一个快乐成长的环境。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