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时连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秀兰,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起诉状,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张永辉,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方秀兰、法定代表人时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同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到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2‰,并由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同被告和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规定,由被告地皮、房产机器设备做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按日加收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杞县金城信用社将7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8月3日,金城信用社将原告的708316元现金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在金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被告违约25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其归还的贷款本息708316元及利息5614.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11年3月10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是由于原告不正确履行担保责任所致,属过错责任一方,因此所造成的利息及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同杞县农村信用社金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70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被告,杞县农村信用社金城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杞县农村信用社金城信用社同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按日加收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地皮、房产、机器设备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将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708316元现金用于归还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在金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还清借款后曾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违约25个月,700000元按活期存款计算25个月利息为5614.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向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3日被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城信用社将其资金扣除代偿借款,被迫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所清偿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必要费用。因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8316元,共计708316元。 二、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14.58元。 三、驳回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8元减半收取6079元,由原告杞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河南金杞酱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