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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青诉梁宏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梁振青,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梁宏伟(梁洪威),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梁振青诉被告梁宏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梁振青,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梁宏伟(梁洪威),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梁振青诉被告梁宏伟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梁振青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青诉称,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梁甲、次子梁宏伟、长女梁乙,均已成家。九年前老伴去逝,被告及其爱人在原告妻子去世后三天就外出打工了,在九年之中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和一点粮食。原告得病后就有大儿子管,现原告随长子生活。现原告已有六十六岁,生活难以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原告之后生活中的一半医疗费用。

被告梁宏伟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是原告不愿意随我生活,我不同意出钱。在被告和兄长梁甲分家时,原告将其所有财产全部分给了梁甲,并有分家和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由长子梁甲赡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振青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梁甲、次子梁宏伟、长女梁乙,现均已成家。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收入来源,现随其长子梁甲生活。被告所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两个儿子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梁甲负责赡养,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称对上述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或指印。

另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每年。故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应为1875.90元(5627.73元/每年÷3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又无其它收入来源,需要子女在经济上的扶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宏伟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有违法律和社会道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宏伟提交的证明,约定原告应由梁甲负责赡养,其不再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约定予以免除,该协议的相应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被告梁宏伟仍应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上述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的赡养费用高于法律的规定,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在赡养费不足以支付时,可凭规范票据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宏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梁振青2014年度赡养费1876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用1876元。

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凭规范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海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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