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楚秀红,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吉学成,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负责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秀红诉被告吉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学成、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秀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吉学成于2012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35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3247.31元,住院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31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40.51元。 被告吉学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错,2012年原告楚秀红就该事故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5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本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法院也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项)规定,原、被告就此事无其他纠纷。也就是说,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已经全部了结,不存在任何纠纷。现原告就二次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主张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由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00元;第二条规定,原告楚秀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第三条规定,原、被告就此事无其他纠纷。也就是说,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已经全部了结,不存在任何纠纷。现原告就二次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主张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9时45分,吉学成驾驶豫A1068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种子公司门口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楚秀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楚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2)第3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秀红无责任。楚秀红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接受了“右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楚秀红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秀红各项损失共计33500元。二、原告楚秀红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此事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原告楚秀红因伤情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右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3247.21元。现原告楚秀红就本次治疗的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学成驾驶豫A1068B轿车实际车主为吉海成,吉学成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A2D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杞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楚秀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其损失的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本案被告吉学成、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就此事无其他纠纷”,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否定调解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秀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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