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曹风波,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现海(又名李刚),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曹风波诉被告李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风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和被告李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被告仅在2001年9月1日给付原告4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20000元本金经原告十多年来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无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0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笔款是蒲某原来开的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该公司早就注销了,当时被告仅是该公司的会计,这笔款应该由蒲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代曹风波现金贰万元正利息1.5分2000年4月14号李刚(付过利息4000元正)2001年9月1号,并加盖有“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经查询,在杞县行政服务中心和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查到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 庭审中被告提交蒲某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蒲某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偿还该款,并证明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后来公司注销进行了清算。原告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蒲某与被告(蒲某的妹夫)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蒲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三枚印章,这与其证明内容该公司已注销并清算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认为该笔款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应由成立公司的股东蒲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手续的出具人,应当提供其认为的实际用款人,而被告未提供河南省杞县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后经本院核实,也未能在相关部门查找到该公司的相关档案,故被告作为借款手续的出具人,在不能确认实际用款人之前,应当先行对原告债务进行清偿,之后,被告可另案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息数额亦不超过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风波本金20000元和利息47300元共计67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