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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跃武诉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孙跃武,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孙跃武,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跃武诉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跃武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同事到杞县邮政局帮忙,入住被告处。原告在第二天早上起床洗漱时,因被告酒店地面比较光滑,无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及左踝关节损伤。原告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1.7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671.74元。

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酒店是经过批准依法设立并准许开业的服务性机构,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告摔伤是其个人不慎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市邮政局职工,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同事到杞县邮政局检查工作,当晚入住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处。次日早上原告在住宿房间内滑倒摔伤,原告之伤当天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9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关节损伤,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医疗费7991.74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9元(22398.03÷365×21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宾馆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住宿期间滑倒摔伤,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鑫港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跃武医疗费7991.74元、护理费128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0120.74元的70%,计7084.52元。

二、驳回原告孙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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