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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结婚三年后才补办的登记手续,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种植的五亩责任田的收入、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3年原告为其父亲交了1.2万元的养老保险、原告借给其朋友及二舅的2.1万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分享。被告在原告家受伤,原告应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4月26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金帅牌冰箱一台、金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牌饮水机一台、木制衣架一个、六条棉被、四条单子、两条被罩。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4万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2013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3)杞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双方长时间分居,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存款四万元,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补偿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金帅牌冰箱一台、金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牌饮水机一台、木制衣架一个、六条棉被、四条单子、两条被罩,归李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中,1.5万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2.5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