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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泽会诉万科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徐泽会,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科坛,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徐泽会,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科坛,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泽会诉被告万科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万科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会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被告万科坛驾驶豫PR1839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8公里+900米处,与同向行驶徐泽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侧面刮擦,造成徐泽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万科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泽会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95.18元,经诊断为枕部骨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5.18元、误工费5591.88元、护理费745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293.06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万科坛承担。

被告万科坛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万科坛驾驶豫PR1839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8公里+900米处,与同向行驶徐泽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侧面刮擦,造成徐泽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万科坛未确保行车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泽会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1日出院,实际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花去医疗费15295.18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1张,计款15295.18元。原告另提交徐泽会与杞县西寨乡后岗村森林木材加工厂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书1份、杞县西寨乡后岗村森林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资表(4、5、6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2700元、2070元,其子徐二瑞(又名徐远龙)的4、5、6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1800元、3600元)、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发放工资原告应提供银行的流水账。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豫PR183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万科坛。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

原告在工厂打工且有稳定收入,原告实际住院37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5295.18元、误工费3071元﹛(2700+2700+2070)﹜元/月÷3个月÷30日×37日)、护理费3700元﹛(3600+1800+3600)﹜元/月÷3个月÷30日×37日)、营养费370元(37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万科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被告万科坛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加工厂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二被告称发放工资原告应提供银行的流水账,缺乏法律依据,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泽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971元。

二、被告万科坛赔偿原告徐泽会医疗费5295.1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6775.18元的80%,即54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徐泽会负担391元,被告万科坛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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