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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又名樊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离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又名樊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名樊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不了解,并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家居住,原、被告很少在一块生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生孩子被告也不回家,对原告没有一点感情,2012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抬手就打,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正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樊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杞民初字第693号民书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家,婚生子樊某乙随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每年1700元,从2014年开始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