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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诉蒲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张建军,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蒲纪同,又名蒲继同,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蒲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张建军,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蒲纪同,又名蒲继同,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蒲纪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纪同依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0年2月13日生,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因资金不足,货款未完全结清,尚欠原告6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承诺2013年6月1日前结清并写下字据。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至今也没有清偿货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000元及由此造成的损失6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被告蒲纪同因购买原告张建军窗户而欠原告货款,并于2010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前窗户费共6000元正陆仟元正2010年2月13号蒲纪同”,后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在原欠条上另书写“2013年6月1号前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可以去法院起诉13年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写欠款字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蒲纪同购买原告张建军经营的窗户,欠原告货款6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将下欠货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前次起诉花费的600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属其自身未尽到向法院如实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而导致的,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纪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