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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呼襄诉边兴伂、边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边呼襄,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边兴伂,男,1941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边存,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边呼襄,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边兴伂,男,1941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边存,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边呼襄与被告边兴伂、边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边呼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呼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边兴伂、边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呼襄诉称:原告兄弟二人,其弟边不井。199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兄弟二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本组土地1.85亩,该地位于村南,东邻边兴贵、西邻边伟才、南邻东关地、北邻路,四至边界清楚,从未和他人发生过争执。2002年9月边不井去世,该1.85亩承包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6月份,原告准备收割自己承包田的小麦时遭到二被告无理阻拦,不让原告收麦,后经村、乡干部制止将小麦勉强收获。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上玉米,6月9日二被告将原告种上玉米的土地犁去1亩左右,并不让原告耕种下余的土地,称边不井去世后地应该由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依法承包,被告不让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田并犁去原告已耕种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耕种承包田1.85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被告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告边兴伂因履行了照养边不井,并埋葬了边不井义务后,边不井的责任田被村委收回后承包给了边兴伂,原告应向村委主张其权利。边存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其次,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系村五保户,没有耕种过土地,本案系他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边不井去世,原告及其妹边美玲一致同意让被告边兴伂之子边红建过继给边不井,由边兴伂出资埋葬边不井,原告之妹边美玲答应等腾出土地就给被告边兴伂。2013年6月份,镇、村两级研究抽回边不井的责任田,承包给边兴伂,并将土地打桩定界。第四,边不井一生无儿女,其去世后,边不井的亲人明确约定其责任田归边兴伂之子边红建继承,村民组干部在场并同意。镇政府、村委会结合民俗、法律,将边不井责任田收回发包给了边兴伂,因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村委会有权决定承包人死亡后改由他人承包,村委会行使权利是合法正常的。原告没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有承包权,原告与边不井只是兄弟关系,没有继承承包边不井责任田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呼襄与其弟边不井在本村土地承包时,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1.85亩土地,该土地位于杞县城关镇边庄村东,东邻边兴贵、西邻边超、南邻边伟才、北邻路,北侧宽6.5米,南侧宽7.2米,南北长196.6米。被告边兴伂系原告边呼襄之堂兄,被告边兴伂与被告边存系父女关系。2002年边不井去世,因边不井生前一直单身,无子女,上述土地由其兄边呼襄耕种,边不井原耕种土地的种粮补贴亦由边呼襄领取。2013年麦收后,边呼襄耕种上述土地时,被告边兴伂以其子边红建出资埋葬了边不井应继承边不井承包田为由阻止边呼襄耕种,双方遂产生争议,后经杞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边呼襄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3)杞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案件卷宗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边呼襄与其弟边不井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85亩,不以边不井的死亡而终止家庭承包。被告边兴伂以其子边红建为边不井办理丧事为由阻止原告边呼襄耕种土地的行为,构成对边呼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边兴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此事与被告边存无关,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边存阻止其耕种土地的证据,边存也予以了否认,故原告对被告边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兴伂辩称的其他理由虽提交了杞县城关镇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该村民委员会后又出具证明否认了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故对被告边兴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兴伂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边呼襄对位于杞县城关镇边庄村东,东邻边兴贵、西邻边超、南邻边伟才、北邻路,北侧宽6.5米,南侧宽7.2米,南北长196.6米土地的耕种。

二、驳回原告边呼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边兴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