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陈金坤,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海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茹茹,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坤诉被告高海涛、单茹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高海涛、单茹茹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单茹茹驾驶被告高海涛所有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400米处,与相同方向陈金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金坤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赵其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茹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坤、赵其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单茹茹驾驶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5.96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2705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辆损失4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清障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90元(购买衣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729.76元。 被告单茹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高海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衣服190元无依据,评估费、停车清障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单茹茹驾驶被告高海涛所有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400米处,与相同方向陈金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金坤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赵其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茹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坤、赵其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金坤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345.96元(票据1张);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足第1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周;2、定期复查,1月1次;3、不适随诊。被告单茹茹驾驶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30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19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支付停车费、清障费400元。被告单茹茹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陈金坤的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误工费788.8元(8475.34/年÷365天×34天)、护理费2278.19元(24457元/年÷365天×34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杞价事估字(2014)第19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金坤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购买衣服19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事故认定未显示衣服受损,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5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坤医疗费9345.96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2278.1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辆损失4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4602.95元。 二、被告单茹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坤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清障费400元共计5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单茹茹5000元-500元=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陈金坤负担115元、被告单茹茹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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