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韩得全,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地址: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L22层26、27号房。 委托代理人贾雪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得全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20分,韩得全驾驶豫BHW519面包车沿杞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经四路南段撞至道路路灯上,造成韩得全受伤、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自行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157.21元,原告赔付路灯业主10480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480等共计20480元。 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20分,韩得全驾驶豫BHW519面包车沿杞县经四路(杞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经四路南段撞至道路路灯上,造成韩得全受伤、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得全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157.21元。该事故车辆豫BHW519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司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的杞县杞柳大道太阳能路灯杆损坏,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4)第151号认定书认定杞县杞柳大道太阳能路灯杆损失价值为10480元,该笔费用已由韩得全赔付给杞县杞柳大道太阳能路灯业主。 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57.21元(原告请求为10000元)、财产损失10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警大队证明、鉴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4)第151号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得全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8480元(1048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得全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韩得全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原告提供了在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上加盖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交警大队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得全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得全财产损失848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得全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韩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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