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杞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罗钢胜,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胡晨夕,曾用名胡晨晨,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罗钢胜诉被告胡晨夕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晨夕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找原告协商合伙购买评价机4台,原告不同意,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机器购买后,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回30000元借款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只给付了3000元,并给原告写了胡晨夕借罗钢胜2.7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2011年农历12月给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曹某曾于2011年春节前后商量合伙做生意,由被告进货并负责销售,并称如果进货后不能卖出去的话,由被告一人承担。后货物未及时卖出,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退伙,被告没有当场把退伙款给付原告,而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字据,内容为“罗刚胜胡晨夕曹某合伙买4台评价机因为市场不要要如果卖不去算胡晨夕一个人的自己说的(另起一行)胡晨夕借罗刚胜2.7万元2011.12.25农历12月给以此为证”。 另有证人曹某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据时他在场,并在庭审时提交被告与其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款字据、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及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晨夕与原告罗钢胜口头约定合伙做生意,因双方对个人退出事宜约定在先,在被告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时,原告主张退还合伙款270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字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晨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钢胜欠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代理审判员 程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