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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申请孙善娟宣告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闫某某,男,1998年3月25日生,汉族,学生。 监护人闫永生,男,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祖父。 被申请人孙善娟,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闫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孙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闫某某,男,1998年3月25日生,汉族,学生。

监护人闫永生,男,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祖父。

被申请人孙善娟,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闫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孙善娟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之母孙善娟于2009年4月(农历)份由杞县于镇镇蔡邱屯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申请人家人及亲戚多方寻找未果。现已失踪5年多。申请人之父闫彦委于200出务工期间因事故去世。申请人一直随其祖父生活。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失踪人。

经查7年外,孙善娟,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于镇镇蔡邱屯村一组,系申请人之母,于2009年4月(农历)由杞县于镇镇蔡邱屯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之父闫彦委于2007年外出务工期间因事故去世。现申请人随其祖父闫永生生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出寻找孙善娟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孙善娟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和杞县于镇镇蔡邱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本院对被申请人父亲孙守功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善娟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以上,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公告三个月仍未寻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为孙善娟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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