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赵其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海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茹茹,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其珍诉被告高海涛、单茹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高海涛、单茹茹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单茹茹驾驶被告高海涛所有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400米处,与相同方向陈金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金坤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赵其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茹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坤、赵其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受伤部位没有复合,杞县人民医院不能做此手术,建议去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去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单茹茹驾驶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7.14元、误工费2786元、护理费429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454.19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503.5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15862.33元。 被告单茹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 被告高海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之子已超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单茹茹驾驶被告高海涛所有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公里+400米处,与相同方向陈金坤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金坤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赵其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茹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坤、赵其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其珍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4323.58元(票据4张);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肩锁骨关节脱位;4、左侧第4肋骨骨折;5、L1、2、3、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周;2、不负重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1次;4、不适随诊。出院后复查受伤部位没有复合,原告去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777.56元。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1、伤肢固定制动;2、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两次住院5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101.14元。被告单茹茹驾驶的鲁HRA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其珍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赵其珍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单茹茹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医疗费。原告赵其珍之子陈志清,1992年8月8日生,三级精神残疾。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赵其珍的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20天为2786元(8475.34/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551.3元(24457元/年÷365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人×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其珍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89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503.51元(其父母部分1875.78元、其子部分5627.73元),对其父母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子部分5627.73元,因其子陈志清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已成年,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杞县第一药店、杞县康乐大药房的收据216元,未有发票及医嘱等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其珍医疗费48101.14元、误工费2786元、护理费3551.3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636.85元。 二、被告单茹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其珍鉴定费7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单茹茹7000元-700元=6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其珍负担684元、被告单茹茹负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