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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2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经媒人汪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经媒人手送给被告彩礼款62000元,2011年农历十二月16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5月初十生育男孩许某甲,2012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原告在厦门打工期间结识一位江西男子,并超过一般朋友关系,原、被告也因此多次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62000元予以退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于孩子抚养,我要求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抚养孩子,我的个人财产我可以不要,我不负担抚育费,彩礼款仅20000元,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确立婚约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名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9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1月16日现被告陈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许某某请求离婚,许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家的人财产有大运牌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9吋液晶电视机1台、被子12条、床单5条,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6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接受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一年余,分居期间曾发生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和好,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一年多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育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因结婚时间长,不宜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许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年满18岁为止。

三、陈某某在许某某家的人财产有大运牌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29吋液晶电视机1台、被子12条、床单5条归陈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