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田秀芝,女,1946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方,男,1981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愿,男,1967年10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由永,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秀芝诉被告陈方、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2月1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4月18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陈方委托代理人王新愿、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陈方委托代理人王新愿、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由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芝诉称: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陈方驾驶豫BA1566号大型客车沿杞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弘快捷酒店南50米处,与相对方向田秀芝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田秀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日,支付医疗费21784.61元,检查费84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4.61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60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2029.18元、交通费1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及停车费220元,共计88328.34元。 被告陈方辩称,陈方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新愿,该车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陈方驾驶豫BA1566号大型客车沿杞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正弘快捷酒店南50米处,与相对方向田秀芝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田秀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杞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91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陈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秀芝无责任。田秀芝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病人住院期间长期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1784.61元,并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840元。经诊断为:1.右腕关节骨折;2.右胸多发性骨折。受本院委托,2014年4月1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田秀芝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田秀芝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田秀芝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13)第231号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结论为田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450元,田秀芝支付评估费100元。田秀芝支付清障费100元,支付停车费120元。田秀芝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1146.5元。 田秀芝提供杞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1份、田秀芝与杞县第二高级中学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第二高级中学工资表3份、与房主薛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杞县城关镇汪童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加盖有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公章)、出租方薛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田秀芝在杞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并长期在杞县城关镇北关大街46号居住。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汇锦源布艺误工证明及郑州市中原汇锦源布艺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兰的工资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田秀芝是否在杞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及是否在城镇居住,调查结论是原告未在杞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及未在城镇租住薛波的房屋。 另查明豫BA1566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愿,陈方系王新愿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陈方为田秀芝医疗费12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24.61元(21784.61元+840元);2、张兰护理费5251.25元(29041元/年÷365日×66日),张广文护理费4050.05元(22398.03元/年÷365日×66日),共计9301.3元;3、营养费660元(10元/日×66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日×66日);5、残疾赔偿金12119.74元(8475.34元/年×13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9、评估费100元;10、清障费、停车费220元;11、车辆损失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杞县中医院的票据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BA1566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愿,陈方系王新愿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田秀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田秀芝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清障和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秀芝请求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已68周岁,且未在杞县第二高级中学工作及未在在城镇居住,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张兰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秀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芝医疗费22624.61元、护理费9301.3元、残疾赔偿金121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及停车费220元,共计52455.65元(原告田秀芝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陈方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原告田秀芝负担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义林 审判员 王秀琴 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