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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龙诉李清飞、张爱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清龙,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省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飞,男,1970年3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爱菊,女,1969年4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清龙,男,197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省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飞,男,1970年3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爱菊,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清龙诉被告李清飞、张爱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和被告张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清飞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和父亲李法元、母亲孟照兰原分地时为同一承包经营户。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经李清书主持调解达成分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耕种自家责任田3.44亩(其中西北地2.4亩,村北1.04亩),其余全家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各自耕种约定土地,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4月份,被告突然以原告在母亲去世时原告打过他为由阻止原告委托耕种的人耕种,强行在村北1.04亩那块土地种上了玉米,2.4亩那块地被告阻止原告委托耕种人耕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责任田分开耕种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商定的,且已实际履行四年之久,被告突然反悔强行耕种1.04亩,阻止原告耕种2.4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3.44亩。

被告张爱菊辩称,原告还欠我婆子赡养费和250斤小麦,原告现还种我们四分地,被告并没有阻止他种那2.4亩地,我们仅种北地1.04亩。

被告李清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清飞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和其姐李青霞及其父母在原分地时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该村责任田7亩多地,现争议地在所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原告父亲李法元、母亲孟照兰和其姐李青霞均已去世。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本村村民李清书、李法东主持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一份,约定李清飞负责母亲的一切生活,一直到去世,原告每年拿出250斤小麦给被告,母亲医疗费用由二人承担,协议另约定原告分责任田3.44亩(其中西北地2.4亩,村北1.04亩),其余全家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原告之妻和被告李清飞在此协议上面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耕种约定土地,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4月份,二被告突然以原告在母亲去世时打过张爱菊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二被告强行在村北1.04亩(东临李清宪承包地,西邻李猛承包地,北至路,南邻荒地)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现种植有小麦。另查明,原、被告在分地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家协议书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最初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中的成员,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承包本村土地,故原、被告之间作为家庭成员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分家协议并已按此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二被告以原告殴打被告张爱菊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占有村北地1.04亩并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1.04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归还2.4亩耕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有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耕种。二被告以原告殴打被告张爱菊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飞、张爱菊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现所种植的争议地1.04亩(东邻李清宪承包地,西邻李猛承包地,北至路,南邻荒地)返还原告李清龙耕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清龙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张铁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