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河,职务:经理。 地址:杞县青龙北街20号。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浩,职务:经理。 地址:杞县西环路东2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华,经理。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民,男,汉族,197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王民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22时许,纠永利驾驶豫B78689和豫B9907挂号货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街路口处对原告所有的光纤及电缆挂断,造成原告所有的光纤及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车辆豫B78689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民,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4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民、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豫B78689的实际车主是王民,只是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民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当事人的损失,如果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足,应当保留其他受害方的份额。 被告王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也同意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但王民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投保的保险范围,被告王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纠永利驾驶豫B78689和豫B9907挂号货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街路口处挂住杞县移动公司、杞县电信局、杞县联通公司、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杞县电业局的过路电缆及光缆,造成杞县移动公司、杞县联通公司、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杞县电业局的线杆、电缆、光缆及附属设备、翟刚军家的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豫B78689实际车主为王民,挂靠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豫B78689在被告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光纤及设备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4)第155号认定书认定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841元,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估字(2014)第155号鉴定书认定杞县移动公司、杞县电信局、杞县联通公司、杞县电业局光缆及线杆等损失共计13692元,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公信车物(2014)第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翟刚军房屋损坏损失6080元。翟刚军房屋损坏赔偿金6080元已由被告王民直接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2014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杞价事估字(2014)第155号鉴定书和杞价估字(2014)第157鉴定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车主王民应当赔偿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因该车在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杞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保留本案其他受害方份额后,对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受害人翟刚军房屋损坏赔偿金6080元已由被告王民赔偿,本案不再保留受害人翟刚军的保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1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县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138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