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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琪诉李俊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李梦琪,又名李珂新,女,2011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世强,男,198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威,男,1987年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李梦琪,又名李珂新,女,2011年7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世强,男,1986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威,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计本祥,男,1954年7月28日生。系杞县高阳镇苏所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老庆北路与平安街十字路口交汇处西南角佳佳乐商业楼8层。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9号(市气象局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364312-8。

原告李梦琪诉被告李俊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俊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本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琪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25分,李俊威驾驶豫BUW111号小型客车,沿杞县葛岗至杞县高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曹李王村内路段,撞住学龄前儿童李梦琪,造成李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2014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71.44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1.44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4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56742.12元。

被告李俊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1750元,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有李俊威冒充驾驶人的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25分,李俊威驾驶豫BUW111号小型客车,沿杞县葛岗至杞县高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曹李王村内路段,撞住学龄前儿童李梦琪,造成李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2014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琪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支付医疗费1175.53元,在门诊支付检查费和治疗费575元,共计1750.53元;2014年2月8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9940.21元,门诊支付1580.7元,共计11520.91元。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梦琪口腔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提供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发票19张,计款95元;请求护理费8442元,提供杞县高阳镇曹李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李世强从2003年至今长期在郑州做铝合金生意,在外打工。

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江涛,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俊威为原告垫付1175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71.44元(1750.53元+11520.91元);2、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年÷365日×9日);3、营养费90元(10元/日×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2212014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李俊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琪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李俊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梦琪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959.66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李俊威垫付款117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琪医疗费3271.4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3631.44元的70%,即2542.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梦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负担499元,被告李俊威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赵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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