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徐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女,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徐帅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魏某甲介绍相识,并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首次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2014年1月,原告第二次送彩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88000元的彩礼,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先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剩余48000元由原告父亲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一月,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争吵,在最后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从此未归。现被告已与他人订立婚约,并准备嫁娶事宜。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玉米机一台。 被告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款是66000元,不是76000元,同时按照习俗,被告随赠1000元给原告,实际为65000元。原告送去彩礼后,原告的父亲又从被告处借走48000元。在结婚时,被告筹办婚事花15000元,同时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各种消费全由被告支出,经计算,原告还需给被告10000多元才能持平。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子虚乌有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也是他父亲的票据,所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魏某甲介绍相识,原告首次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2014年1月,原告又给被告送彩礼款30000元,原告之母给被告出具下欠48000的欠条一份,被告称该欠条已丢失。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其父购买电视及电动车发票,被告称没有见到上述物品。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告不予认可,况且提供的购物发票系其父亲购买,故对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张铁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