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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甲,男,1993年11月4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甲,男,1993年11月4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3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不务正业,经常迷恋网络,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劝说被告两句,被告即大发脾气,乱砸家中电器、门窗,有时被告对原告乱打乱骂。2013年8月,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一人在楼下居住,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14年过完年,被告就随其父亲外出打工,外出期间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未寄过钱。自从今年农历1月9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殷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殷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认识订婚,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名殷某乙,2013年8月2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殷某乙,年龄尚小,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为每年约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殷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殷某乙抚养费2200元至殷某乙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