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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礼近,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礼近,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俊芝,女,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岳母女婿关系。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原告带着外孙女到被告家拿外孙女的出生证明,为外孙女打防疫针用,在原告从被告家出来走到被告村后街变压器附近时,被告用木棍及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并将原告骑的八0三轮车砸坏不予归还,将原告的衣服撕破。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22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356元、衣服损失费360元,共计12374.22元;归还原告的八0三轮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是事实,但是该事件的发生系原告及其女儿到被告家无理寻衅滋事,首先殴打被告母亲所致,为免其母受伤,被告在劝架过程中,因争夺木棒失手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女婿绝不会殴打丈母娘。亲属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及其父母一直表示歉意,并在医院陪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医院为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不冷静,打砸被告家人所致,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被告仅愿意承担原告误工费的5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三轮车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岳母女婿关系。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原告及其女儿到被告家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用木棍及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67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李某某、周俊芝、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并遭受其它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损失中的交通费356元、鉴定费80元、衣服损失费3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此次伤害,原告本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针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再予赔付,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所要求误工费309元的50%及154.5元。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1日杞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计款1000元,原告对被告为其交付1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为其支付另5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大运”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现在被告家中,被告愿意归还原告。

另查明:3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为:

1、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

3、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

4、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67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56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1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衣服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其不应再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新某某医疗费5674.2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48.3元、误工费348.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70.82的70%即4949.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3949.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随赔偿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喜

助理审判员  王 娜

陪 审 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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