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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经人介绍后,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不好,平常经常打骂原告,尤其是酒后更甚。2014年农历七月十九那天,被告在外喝过酒后回到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玻璃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现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二人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平常被告对原告很好,打她是我的错,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七月十九被告因喝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茶几大小各一个、小板凳四个、被子六条、木箱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鑫源助力牌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晨佳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另在杞县付集镇信用社存款有50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喝酒殴打原告,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