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刘玲,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宇,男,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尚海,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玲与被告刘尚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宇和被告刘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再婚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年来给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返还借款。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过原告部分钱,至于还多少忘记了,目前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大姐壹万伍仟元正,刘尚海,2008年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部分款,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玲欠款1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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