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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锦云诉李会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冯锦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宾,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冯锦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宾,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锦云诉被告李会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李会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会宾驾驶李继友所有的豫BDK999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宗店汽车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冯锦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锦云、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锦云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9.04元、误工费276元、护理费27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51元。

被告李会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会宾驾驶李继友所有的豫BDK999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宗店汽车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冯锦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锦云、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锦云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49.54元(票据1张);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冯锦云的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278.6元(8475.34/年÷365天×12天)、护理费278.6元(8475.34/年÷365天×12天)。在该事故中另两个受伤者侯付梅、尹红丽,其中侯付梅医疗费8099.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尹红丽医疗费1425.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锦云要求误工费276元及护理费276元,不超实际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锦云要求营养费180元,超过实际数额1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原告和其余二人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三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分配数额为:(6649.54元+120元+360元)÷(8099.9元+130元+390元+6649.54元+120元+360元+1425.5元+120元+360元)×10000元=4038.3元。其余的医疗费用3091.24元(6649.54元+120元+360元-4038.3元)由被告李会宾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2163.9元(3091.24元×70%)。原告的误工费276元、护理费276元、交通费1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锦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38.3元,误工费276元、护理费27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740.3元。

二、被告李会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锦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91.24元的70%即21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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