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传义与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何传义,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勇,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传义与被告尹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何传义,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勇,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传义与被告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10月份,被告建房从原告处拉水泥、大沙,10月份,被告房屋建好,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16513元。当原告前去要涨时,被告以水泥有质量问题拒付,后经人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大沙款165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售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已经给原告妻子10000元货款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建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大沙、石子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经计算总计欠原告货款16513元。后被告还原告货款10000元,现下欠6513元,被告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水泥质量表示不做鉴定。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房屋建好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反诉或另行起诉,亦未对水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传义货款65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陪审员  谢文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