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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付梅诉李会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侯付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宾,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侯付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会宾,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付梅诉被告李会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李会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会宾驾驶李继友所有的豫BDK999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宗店汽车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冯锦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锦云、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1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797.68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24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68494元。

被告李会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会宾驾驶李继友所有的豫BDK999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宗店汽车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冯锦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锦云、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付梅、尹红丽、冯博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099.9元(票据4张);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耻骨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6周;2、卧床、轴线翻身,不负重进行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1次;4、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负重;5、不适随诊。被告李会宾驾驶的豫BDK999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9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付梅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侯付梅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清障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侯付梅的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3390.14元(8475.34/年÷365天×146天)、护理费301.86元(8475.34/年÷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在该事故中另两个受伤者冯锦云、尹红丽,其中冯锦云医疗费6649.5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尹红丽医疗费1425.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付梅要求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及护理费按每天61.36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原告和其余二人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三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分配数额为:(8099.9元+130元+390元)÷(8099.9元+130元+390元+6649.54元+120元+360元+1425.5元+120元+360元)×10000元=4882.4元。其余的医疗费用3737.5元(8099.9元+130元+390元-4882.4元)和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40元、清障费100元由被告李会宾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3344.25元(3737.5元+700元+240元+100元)×70%。原告的误工费3390.14元、护理费301.8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付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82.4元,误工费3390.14元、护理费301.8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8675.08元。

二、被告李会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付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37.5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4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4777.5元的70%即334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侯付梅负担912元、被告李会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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