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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成莲与薛永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鲁成莲,女,汉族,195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永舟,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鲁成莲,女,汉族,195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永舟,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成莲与被告薛永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莲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薛永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薛永舟驾驶豫BW2266货车沿杞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一品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鲁成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永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成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豫BW2266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30.78元、误工费7731.92元、护理费2393.21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070元、停车费9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6971.97元。

被告薛永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赔偿原告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限额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于原告是女性已59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被保险人薛永舟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薛永舟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有1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薛永舟驾驶豫BW2266货车沿杞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一品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鲁成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鲁成莲及三轮车乘坐人李艺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2104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永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成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艺涵无责任。原告鲁成莲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8930.78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鲁成莲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BW226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鲁成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第(2014)第23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薛永舟为原告鲁成莲垫付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另一受害人李艺涵自愿放弃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30.78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2393.04元(39天×61.36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10%)、误工费7670元(61.36元/天×125天)、车辆损失107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第(2014)第23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永舟应对原告鲁成莲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为宜。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永舟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薛永舟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8930.78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上述三项共计20490.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42元{(20490.78元-10000元)×70%×(1-15%)},剩余1101.5元{(20490.78元-10000元)×70%×15%}由被告薛永舟予以赔偿。护理费2393.04元、误工费76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车辆损失10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00元,并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1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女性已59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成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70元、护理费2393.04元、误工费76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900元,以上共计71129.1元(执行时原告鲁成莲应退还薛永舟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成莲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242元。

三、被告薛永舟赔偿原告鲁成莲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01.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鲁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鲁成莲负担396元,被告薛永舟负担157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薛永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代审 判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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