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桥钢材市场59号。 法定代表人:郭菊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爱琴,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柱,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菊红,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贯平,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柱,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振民,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郭爱琴,被申请人马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幸乐以及被申请人魏菊红、孙贯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曹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12日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81600元的钢材,当时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承诺一年不能付清所赊购钢材款即将三只大船抵债以及公司全部资产抵钢材款,并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007年12月28日,双方又办理了动产移交手续,即“移交书”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辩称:原告以其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物权协议书为由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担保物权协议书以及移交书上的公章名称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存在问题,公章名称为“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债务人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担保物权协议书签订时的名称为现在的名称,并且从未叫过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因此真实性存在问题,不可信。原、被告签订的担保物权协议没有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其书面约定的担保协议无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8日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公章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公司员工苏冠军签名。2007年6月15日以锦澄公司名义给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张翠珍、苏冠军签名均出自一人之手,落款公章为“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专用章”,章形为椭圆形。2007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同意将用赊到的钢材焊好的三只大船抵欠钢材款外,愿把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本协议由苏冠军、张翠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均盖有公章,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担保书一样。2007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移交书,将抵押协议上约定的抵押物以书面形式移交。三份文件均有苏冠军、张翠珍的私章,字迹均为一人所写,公章均为“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椭圆形章。该抵押协议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8年2月25日,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2008年5月12日,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81600元,从200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08年5月12日止的利息92443.74元。被告马新柱于2007年将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前分两次还被告马新柱欠款共计305000元,如逾期付款以未偿还部分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曹振民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曹振民工程款共计12万元,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前分两次偿还被告曹振民工程款共计12万元,如逾期付款,从2007年11月25日以12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马新柱和被告曹振民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到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保全破碎机2台、输送带一套、运输船一条。法院到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执行保全措施时,该公司并未向法院说明保全财产已被扣押或抵押。马新柱的抵押设备物资清单为2006年6月5日,但没有书面协议,清单也没有注明抵押人。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为以上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5月26日,法院作出《关于马新柱等九家申请执行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案的分配方案》。将法院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分配后,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应得执行款合计166024.70元,马新柱应得的执行款合计81090.33元,魏菊红、孙贯平应得执行款合计9206.99元,曹振民应得执行款合计30662.20元。现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是赊购钢材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和财产移交书为由,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公,要求法院确认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名称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为张翠珍,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自然人股东为张翠珍、龚斌。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其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协议书和财产移交书,该协议为担保物权协议,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对其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和财产移交书上的公章为“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与原告诉状上的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名称不符,鉴于上情,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生效,对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情,被告马新柱、魏菊红、孙贯平、曹振民辩解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物权协议书以及移交书因公章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存在问题以及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物权协议未登记,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6月12日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赊购上诉人钢材并焊制三只大船,欠钢材款为781600元,并打有欠条。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并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先后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16日、2007年12月28日签订承诺书、协议书和财产移交书,这三份文书上均有法人代表张翠珍和其员工苏冠军签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承诺书、协议书和财产移交书,认为该担保物权协议受法律保护,但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洛阳市锦澄砂石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为张翠珍,这足以说明洛阳市在洛龙区大东村没有第二个砂石公司,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和财产移交书上盖的椭圆形章未进行工商注册只起到该公司的保证作用,并且说明在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后,因为其章不起法律作用,所以就以该公司的行为签订了有关承诺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仅以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而否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三、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只是进行了诉讼保全,无权对被上诉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赊购上诉人焊制的三只大船享有权利。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被上诉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物资(三只大船)执行款由上诉人享有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辩称,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提交2007年6月15日的承诺书、2007年6月16日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8日的移交书,该三份文件上加盖的是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章。马新柱、曹振民、魏菊红、孙贯平对该三份文件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马新柱等九家申请执行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案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其诉求对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只有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是依据其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协议书、财产移交书主张优先受偿权。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财产移交书与一审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财产移交书内容相同,签订时间相同,但加盖的公章不同,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对此又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且2007年12月18日的财产移交书中的所涉及部分财产,之前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该承诺书、协议书、财产移交书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法定要件。故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协议书、财产移交书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称:1、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从2006年在申请人处赊购钢材,共计欠下7816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讨要,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同意将用赊到的钢材焊好的三只大船抵欠钢材款外,愿把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判决在没有查清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就把三只大船与马新柱等人的债权混在一起进行判决,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有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给我们的协议为据,这是新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马新柱、魏菊红、孙贯平答辩称:这证据是虚假的,我们不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曹振民缺席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