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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锁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锁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锁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锁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偃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锁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3月份至2013年下半年,偃师商城遗址进行商城遗址保护展示一期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刘某某。2010年春节前,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锁成在工程建设中提供的支持与帮助,在张锁成家属院门口路上送给张锁成现金20000元。
二、2010年偃师商城遗址安防工程、2012年元月偃师市二里头遗址保护工程,施工方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下半年进行的商城遗址建设二期保护展示工程,工程施工方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两个项目负责人均是李某某(挂靠)。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锁成在自己工程建设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在偃师市华夏广场送给被告人张锁成现金10000元;同年下半年在偃师市虎头山生态公园停车场又送给张锁成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偃师市老干部局门前路上李某某再次通过下属陈鹏举送给张锁成现金2000元。
三、2011年7月,河南警盾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偃师商城遗址保护建设项目安防系统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徐某某。徐某某为感谢张锁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于2012年8、9月份,在偃师市中医院后门洛神路上送给张锁成现金5000元。
四、2013年8月,偃师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偃师市商城遗址宫城遗址展示一期、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谭某某。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谭某某为使施工过程中不受当地村民的阻挠,在自己办公室中给张锁成现金10000元,请求为其协调关系。后张锁成在协调中花费5100元。
五、2013年,河南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竞标偃师商城宫城遗址一、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是林某某。林某某前期为顺利中标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张锁成的帮助,同年7月被告人张锁成到该公司考察完毕准备返回时,在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雪松路附近林某某车上,林某某送给张锁成现金5000元。同年8月河南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1月张锁成和林某某在商城遗址看完工程后,在其家属院门前路上林某某又送给张锁成现金20000元。2014年春节前,张锁成在家属院门外再次收受林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以上张锁成非法收受钱款共计85000元,除5100元用于协调地方关系外,其它款项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等。案发后,张锁成已将赃款全部退交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锁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合同书,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锁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锁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动上缴赃款,悔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锁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锁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自己为了协调施工方的关系,开支汽车燃油费16000元,吃饭、买烟花费20000余元,开支手机费10000余元,共计4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辩称:张锁成收取林某某的35000元包含10000元房租,应予扣除,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锁成提出的自己为协调施工方的关系,开支汽车燃油费16000元,吃饭、买烟花费20000余元,开支手机费10000余元,共计4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数额及用途,上诉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花费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锁成收取林某某的35000元包含10000元房租,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证实,其送给张锁成的35000元与房租无关,且张锁成也未支付该房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锁成利用其担任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大遗址保护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锁成能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锁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