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松,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松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松不服,以其“与被害人有债权权益纠纷”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松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