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楚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刚伟,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楚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明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楚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宣利,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楚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委托代理人楚明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纪社乾,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4月3日投案并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社乾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伊交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纪社乾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路段时,将行人楚某某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纪社乾骑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3日纪社乾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楚某某损伤摔跌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纪社乾所骑二轮电动摩托车质量为105公斤。经事故责任认定,纪社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楚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3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108863.26元。 另查明,楚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9年11月12日,其妻崔某某,其长子楚刚伟,其次子楚明伟,其女楚宣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纪社乾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崔某某证言;4.被害人楚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5.提取笔录、过磅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纪社乾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1.被告人纪社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纪社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各项经济损失262209.0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2.一审没有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3.一审量刑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外,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楚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家属按医生处方要求在医院外购买了人血球蛋白针、安宫牛黄丸、免疫球蛋白药品用于治疗,共计花费16660元。该事实有医生开具的处方、购药收据、本院调取的医嘱单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称一审没有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称一审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刑事部分的抗诉权依法应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社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纪社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纪社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将外购的药品花费的16660元计算在内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纪社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楚刚伟、楚明伟、楚宣利各项经济损失2788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