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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伟等人受贿、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伟,曾用名闫曾用,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伟,曾用名闫曾用,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曾用,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红伟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因栾川县合峪国土资源所有土地新增任务,时任该所所长的闫红伟找到高某某,安排高某某对栾川县合峪镇钓鱼台村新增耕地项目进行施工,当时约定价格为每亩地2000元。在施工基本结束时,闫红伟通知高某某说该项目被确定为示范性项目,需要经过招投标才能进行施工,而且工程价格要提高很多,但是该项目的施工已基本结束。为了满足有关部门对项目施工及招投标的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找到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红伟帮助高某某找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共三家有资质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闫红伟还帮助高某某制作了标书进行招投标。后由闫红伟找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该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高某某实施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闫红伟通过协调顺利使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8月份,该工程的工程款319517元拨付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闫红伟通知高某某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由高某某将工程款转走,后高某某将工程款中的150400元现金送给闫红伟,其中3500元为闫红伟支付的招投标费用,另146900元为送给闫红伟的好处费。
2012年7月份,时任栾川县合峪国土资源所所长的闫红伟找到郝某某,让郝某某在其所在栾川县合峪镇马丢村平整一块耕地,平整价格为每亩2000元,但是闫红伟并没有给郝某某具体的施工标准,后郝某某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对该块地进行了平整。平整后,闫红伟自己给郝某某“支付”了20000元,后在验收时经闫红伟协调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10月份,闫红伟通知郝某某到栾川县合峪镇将该工程款取出后,郝某某通过银行给闫红伟转帐8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还闫红伟提前垫付的工程款,9000元为合峪镇杨山村的平地款,另51000元系郝某某为感谢闫红伟帮助送给闫红伟的好处费。
被告人闫红伟两次共收受贿赂款197900元,已全部退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告人闫红伟的任职文件,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闫红伟、高某某、郝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书证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1.被告人闫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郝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对被告人闫红伟的受贿款197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闫红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上诉人系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闫红伟于2014年5月16日到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投案,2014年5月17日到栾川县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关于闫红伟在合峪镇补耕地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栾川县检察院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合峪国土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闫红伟行贿146900元和51000元,高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闫红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闫红伟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闫红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高某某、郝某某在立案前交代犯罪事实,系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闫红伟定罪部分;
二、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闫红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闫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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