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战勇、马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行至伊河一桥时,将步行的邓某某撞伤。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2mg/100m1,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没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意见》规定的两种从重处罚情节,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对郭某某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的判决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