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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朋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朋辉,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朋辉,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朋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朋辉及其辩护人李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朋辉与贾某某等人在伊川县鸣皋镇一家KTV饮酒,之后由谢朋辉驾驶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贾某某等人回家。当车辆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桥南侧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姜某某等人,致使姜某某当场死亡。接着,谢朋辉又驾车向南行驶110米左右,再次冲撞到道路左侧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动车左侧尾部,造成行人陈某某死亡,三轮车上另一人受伤,车辆损坏。谢朋辉在发生事故下车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经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朋辉血液酒精含量为19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贾某甲、贾某某、贾某乙、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朋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朋辉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朋辉对其开车撞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撞被害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谢朋辉撞住人后,没有发觉,在醉酒状态下,无法控制车辆,导致车辆失控,才又撞住三轮车,据此来看,谢朋辉对酒后驾车存在故意,但对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不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是出于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谢朋辉认罪态度好,要求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谢朋辉在一火锅店喝了约二两50度的二锅头,吃晚饭时又喝了一瓶啤酒。当晚又驾驶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伊川县鸣皋镇一家KTV,与贾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喝了约半斤白酒;之后由谢朋辉驾驶该车载贾某某、贾某乙、贾某甲一起回家。路上,谢朋辉驾驶车辆出现左拐右晃的情况,途中差点碰到一辆轿车,其不听从同车人的劝阻,继续驾驶,有同车人通过拉手刹、拔钥匙来阻止,被其拒绝。当晚10时30分许,当车辆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村干河桥南侧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到右侧路边行人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姜某某撞飞出去近50米远,致使姜某某当场死亡,与姜某某同行的陈某某、陈某甲、都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谢朋辉知道车撞住了人,并没有踩刹车,继续驾驶,向南行驶160多米,再次冲撞到道路左侧停放的一辆三轮机动车左侧尾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三轮车上的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车辆又向前行驶20多米后停了下来。谢朋辉下车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
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朋辉血液酒精含量为199.0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陈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死亡2人、受伤4人以及事故发生地、肇事车辆等情况。
3.鉴定意见一组证实:(1)所送被告人谢朋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0mg/100ml。(2)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先与姜某某肢体相接触,左前部与三轮车左后尾相接触;三轮车上装载的钢筋坠落时与陈某某肢体接触。(3)姜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4)陈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4.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谢朋辉、贾某乙、贾某某、陈会飞在KTV喝酒;后谢朋辉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有点晕;贾某某和贾某乙坐在后面一排座位上,陈会飞骑摩托车走了。谢朋辉开出二、三十米之后,其感觉车来回两边晃,身体也跟着晃。
5.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谢朋辉、贾某甲、贾某某、陈会飞在KTV喝酒;后谢朋辉开车,说开车没事,其三人也没拦住他。在车上,谢朋辉在路上开车乱晃,在后排坐着的贾某某去拉手刹,不让谢朋辉再开车,谢朋辉将贾某某的手推开。随后,贾某某又想去拔钥匙,谢朋辉又把贾某某推到一边,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期间,谢朋辉差点碰到一辆轿车,让他赶紧停车,他说没事,还是继续开。后谢朋辉开车碰住一辆三轮车停了下来。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谢朋辉、贾某甲、贾某某、陈会飞在KTV喝酒;其和谢朋辉两人喝了一瓶白酒,还喝了几瓶啤酒。谢朋辉开着一辆越野车,车上坐有其和贾某甲、贾某乙。当车行驶到鸣皋镇干河村一座桥附近时,路上有几个行人,谢朋辉开车太快,把行人中的一个碰了,谢朋辉赶紧想刹车,车也没刹住,车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又碰到一辆三轮车,车停了下来。其四人从车上下来,干河村的人抓住了谢朋辉不让他走。那晚天黑有雾。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晚10点多,其和陈某甲、都某某、姜某某在沿洛栾路由北向南回家走在路西边,陈某甲最靠西,都某某在其旁边,其在都某某旁边,姜某某在其旁边。走到干河桥南边时,有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过来,直接将姜某某向南撞飞起来,撞出约二、三十米远,将其三个人挂了一下,车没有停下,向南逃跑,跑了约100米,又撞到一辆三轮车上,后停在了路中间。都某某去那辆车跟前了。后一群人抓住一个人,后来交警队将被抓住的人带走了。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车撞人的过程同陈某某的证言。姜某某直接被撞飞了,陈某某左胳膊被撞,保险杠掉下来砸伤都某某右大腿和其右小腿了。
9.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撞人的过程同陈某某的证言,几人受伤的情况同陈某甲的证言。司机当时下车想跑,被同村的姜某甲抓住了。120的医生来后,量了量姜某某的心跳、血压,说人不行了。
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其在干河村一家私人盖的房子门前的路边的三轮车上看着拔钢筋,这时,一辆轿车由北向南撞到三轮车上,将我撞到三轮车下边,我当时昏迷了。三轮车当时被撞得转了个圈。盖房子的主人在三轮车南边拉钢筋,后来才知道被撞死了。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22时30分许,有一辆轿车由北向南过来,撞到其家门口的三轮车上,三轮车转圈时将其丈夫陈某某撞到,车又跑到南边路中间停下。轿车上下来两个人要逃跑,当时过来一个人抓住了其中的一个。陈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没抢救过来。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晚,其应秦某某要求帮她开三轮车去干河村送钢筋。当时三轮车头东尾西地停在房子主家的门口,三轮车西边有主家摆放的沙堆和圆筒反光标志。22点多,听到屋外边有响声,出来看到三轮车掉了个头,有一辆轿车停在三轮车南边的路中间。
13.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就赶紧跑过去,车上下来两个孩子朝其跑过来,他们可能是迷方向了,其就抓住他两个,后来跑了一个,剩下的一个,他说他是司机。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朋辉是其同事。车是谢朋辉从宏源公司在宝丰县的煤厂开出来的。出事车车况正常,有全险。谢朋辉在公司经常开车办事。
15.被告人谢朋辉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通过学习考取C1驾照。案发当天下午四、五点时,其和朋友韩俊强在田湖火锅店喝了酒,我喝了二两左右的50度的二锅头。晚上吃饭又喝了一瓶啤酒。在KTV喝了白酒和啤酒,白酒有一杯,三两左右。其从KTV出来,驾车走老路从鸣皋街往嵩县方向去。车上有贾某某、贾某甲等人,当时三、四档行驶,车速六、七十码。当车由北向南行至干河村路段时,不知怎么回事,车前面碰住人了,碰住人后又碰住一辆三轮车。当时喝晕了,啥也不知道。其知道酒后开车是违法的。因为当时喝晕了,没想太多,就开车了。
16.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谢朋辉醉酒后驾驶豫A8CW38号小型轿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至干河桥南侧时车前部将行人姜某某向南撞出48米,致姜某某当场死亡。后谢朋辉驾车继续向前进,撞到路东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上,致三轮车旁边的陈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谢朋辉驾驶车辆又向南行驶24米停车,谢朋辉下车后被群众抓获,移交该交警大队。现场没有刹车印记;车辆严重损坏。
17.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23:10左右由120救护车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当时已死亡;死亡原因为路脑损伤。
18.伊川县鸣皋镇中心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
19.姜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0.伊川县鸣皋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某、陈某甲、都某某均为软组织挫伤。
2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谢朋辉驾驶证记载,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主驾车型为C1。
22.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实,该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核定载人数5人。
23.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资料证实,该车为江铃牌黑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河南宏原商贸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以及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型号等其他信息。
24.伊川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已被扣留。
25.谢朋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谢朋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期间,姜某某的父母亲姜中民、贾线京,陈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子女陈嘉昶、陈佳妮、父母亲陈红灿、王欠向本院对谢朋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均又撤回起诉。
关于谢朋辉行为的定罪。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谢朋辉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和公共安全,在醉酒后已不能正常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执意驾车,在天黑有雾等不宜高速行驶的条件下仍高速行驶,并拒绝同车人的劝阻,在途经村落的路段上不减速慢行,以致撞住路边行人,谢朋辉明知撞到人后,并未采取刹车措施,继续行驶,又冲撞到道路左侧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上,明知撞住三轮车后,仍未采取刹车措施,车辆又往前行驶一段距离才停了下来。发生两次撞击,谢朋辉均没有采取刹车措施,说明谢朋辉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辩护人所提谢朋辉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朋辉作为有一定驾龄的成年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后控制力严重下降的情况下,仍执意驾车,并不听从同车人的劝阻,在途经村落的路段上不减速慢行,以致连续撞到路边行人、三轮车,最终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朋辉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朋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凤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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