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红续,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苌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红续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齐红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 2010年10月份,嵩县发改委项目办开始负责“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相关工作。被告人齐红续担任项目办主任,直接负责关闭申报、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审核的工作,被告人苌某某担任发改委副主任,主抓项目办工作,二人在进行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的要求对杨某某(另案处理)开办的嵩县光明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未能发现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关闭企业条件及虚假在职职工信息等材料,导致杨某某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254.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 2、(1)《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嵩发改(2010)163号文件《嵩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签发件及正式发文、嵩发改(2011)17号文件《嵩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签发件及正式发文及洛财预(2011)781号洛阳市财政局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表,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拨付2011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请;(2)中国工商银行杨某某账户明细;(3)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及入库税款分析;(4)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5)嵩县田湖镇派出所证明;(6)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7)案件款缴纳凭证;(8)到案经过。 3、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安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安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齐红续、苌某某供述。 (二)受贿 2012年2、3月份,被告人齐红续得知杨某某(另案处理)申报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将要拨付到位,遂向杨某某索要25万元用于“打点关系”。2012年4月1日,杨某某收到补助资金后,将25万元转账支付给齐红续,齐红续收到25万后,将其中2万元交给嵩县发改委会计,用于公务开支,另20万元存于兴业银行自己购买理财产品,剩余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涉案赃款中的15万元已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档案管理信息查询单及兴业银行零售客户查询结果单;2、证人杨某某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齐红续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齐红续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齐红续继续追赃,追回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齐红续上诉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齐红续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检察机关立案时己掌握齐红续受贿线索,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红续、苌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齐红续利用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齐红续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齐红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部分退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齐红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