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芳,系洛阳市西工区忠诚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张海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3号“”商标、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袜子,侵犯原告商标权,上述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4cm;(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4、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5、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713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产品实物;6、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货款;7、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发票;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证据材料3用于证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证据材料4、5用于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证据材料6、7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8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 被告张海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袜子,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某某、工作人员李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某某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下沟村龙翔大道上的门头标示为“忠诚购物广场下沟店”的超市内,宫某某以9.7元购买包装上含有“”图案和“我喜欢狼”字样的袜子一双及包装上含有狼群图案和“我喜欢狼”字样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流水号为00038的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6043824加盖有“洛阳市西工区忠诚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宫某某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在公证处,宫某某对购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公证处交由宫某某保管。2013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洛市证民字第271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其中一双袜子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该袜子的标签上有“+”标识,袜子上镶嵌有“”针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袜子上镶嵌的“”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所售袜子标签上的“+”标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综上被告张海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张海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