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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帅楷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刘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刘某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洛宁县,系被害人刘某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2007年9月19日出生,洛宁县某某小学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刘某丙母亲。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7日8时40分许,在省道八官线256KM+33.8M处(洛宁县长水乡后湾村东侧路段),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向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厢式货车左侧轮与刘某乙发生挤压,造成刘某乙“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驾驶重型货车入户(挂靠)于附带民事被告人物流公司。该车于2013年7月13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办理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亲属经由交警部门赔偿被害方丧葬费1.9万元。被害人刘某乙生于1979年8月8日,婚后长期居住、生活于洛宁县城区。其妻马某某2013年6月6日注册“洛宁县城区刘某丙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女刘某丙,2007年9月19日出生,先后就读于洛宁县某某幼儿园、洛宁县某某小学。其父亲刘某甲,1947年3月28日生。母亲程某某,1953年10月11日生。刘某乙兄妹共4人。2014年9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等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意见书;4、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5、被告人驾驶证,被害方丧葬费收条,机动车保险凭据;6、被害方户籍、家庭成员证明;7、被害人刘某乙租房协议、房租凭据,洛宁县某丙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工资表;7、洛宁县某某幼儿园、洛宁县某某小学证明,电动车受损照片、车损证明;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初犯、偶犯”,“悔罪”“过失犯罪”的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电动车维修费,审理认为,其请求赔偿丧葬费,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支付,且赔偿款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依法不再支持。其请求赔偿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薛某某负该起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故宜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等依农村户籍标准的计赔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刘某乙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被害人父母赡养费仍依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且只应承担被害人应尽的义务份额。故根据本案之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1955元(保留至整数位)。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某乙系城镇户口证据不足,应当对其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乙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故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