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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洛冰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伏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害人王某甲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被害人王某甲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报案,被告人伏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供认罪行。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王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构成要件,司法鉴定书重伤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意见,与法律有关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我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