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曾因流氓于1993年8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6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拒不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于2003年5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曾因拒不让赵某某家下砖到房后,于2004年6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赵某某87347.15元。2012年以来,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路边建造了门面房,每年有2万元左右的房租收入,但为了躲避法院的执行,故意与别人签订假出资建房协议,隐瞒自己的收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赵某某和李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亲属交付申请人赵某某3万元,剩余的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履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人翟某乙(又名翟又名)的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门市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及收到条;汝阳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笔录;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赔偿赵某某87347.15元。2012年以来,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路边建造五间门面房,每年有两万元左右的房租收入,但为了躲避法院的执行,故意与别人签订假出资建房协议,隐瞒自己的收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