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酒后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汉族,1940年3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伊滨区,系于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汉族,1993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女,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于某甲之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国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国峰酒后被人送至其家西边街口时,与被害人于某甲因让烟问题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随后杨国峰从家中携带钢管到于某甲家门口叫骂,并将于某甲家大门蹬开。被告人杨国峰和于某甲在于某甲家大门口发生争吵,并抓住钢管争夺,该村村民杨某甲和张某甲将二人拉开,并夺走钢管。杨国峰被人强行送走,于某甲在后追,二人互骂时,于某甲倒地,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某甲符合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等不良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被告人杨国峰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甲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抢救费用861.14元;于某甲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系于某甲之母,现年74周岁,生育子女七人,需要扶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杨国峰的供述,证人于某戊、于某丙、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于某己、杨某丙、于某庚、杨某丁、田某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报案材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伊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居民户口薄、杨湾村居委会证明、洛阳新区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和洛阳殡仪馆收费单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峰酒后持凶器辱骂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杨国峰应当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861.14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石某某)生活费4823.77元,以上共计2466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杨国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杨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医疗费861.14元、丧葬费18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77元,以上合计2466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上诉人杨国峰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情节恶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国峰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情节恶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杨国峰酒后与被害人于某甲因让烟问题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随后杨国峰从家中携带钢管到于某甲家门口叫骂,并将于某甲家大门蹬开。杨国峰和于某甲在于某甲家大门口发生争吵,并抓住钢管争夺,该村村民杨某甲和张某甲将二人拉开,并夺走钢管。杨国峰被人强行送走,于某甲在后追,二人互骂时,于某甲倒地,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杨国峰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杨国峰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但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回到家后,上诉人持钢管刀被害人家将大门蹬开,辱骂被害人,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峰酒后持凶器辱骂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