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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国锋、丁延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罗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罗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入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延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国锋、丁延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类型。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虽然高国锋受伤事故发生在伊川,但原告起诉的另外一名被告丁延恩,其住所地在汝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原告已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立案,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伊川县恒昌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伊川县,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伊川县。而且被上诉人尚在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汝阳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被告之一的丁延恩住所地位于汝阳县,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