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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大红、原审被告李大卫、张玉英、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大红,女,汉族,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李大卫,男,汉族,户籍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大红,女,汉族,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李大卫,男,汉族,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张玉英,女,汉族,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住址同被告李大卫,系李大卫之妻。
原审被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贾治更。
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
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大红、原审被告李大卫、张玉英、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裴大红在立案时,提交被告李大卫的住所地在西工区,没有提交被告李大卫现居住地在洛龙区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原告裴大红与被告李大卫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如有异议协调解决,如解决不妥,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向洛阳市老城区或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双方的住所地的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其选择的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该选择协议无效。依照民诉法第23条规定,该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本案管辖异议,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提出本案移送洛宁县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裴大红提交被告李大卫有关住所地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大卫经常居住地在洛龙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裴大红、李大卫才是买卖合同纠纷适格当事人,其他各方均是案外人,并且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洛龙区,洛龙法院强行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依法移送管辖或驳回起诉或指定第三方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裴大红与原审被告李大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审原告裴大红未获得钢材销售款而引起纠纷。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异议协调解决,如解决不妥,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向洛阳市老城区或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因不具有单一性而应属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时,原审原告裴大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勤政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专用章,记载原审被告李大卫长居住于该小区的证明,因此洛阳市洛龙区可视为本案原审被告李大卫的经常居住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李大卫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是否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