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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刚与王延武、北京京韵国际鞋业有限公司、李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刚,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陕西省洋县谢村镇后湾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鹏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武,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刚,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陕西省洋县谢村镇后湾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鹏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武,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健康工人新村1号。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韵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马各庄镇马各庄村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
委托代理人李鹏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陕西省洋县谢村镇下溢水8组95号。
上诉人李建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武、北京京韵国际鞋业有限公司、李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建刚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应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供方为原告,本案原告住址为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健康工人新村1号,属于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李建刚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建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建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王延武(供方)与上诉人李建刚(需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第6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王延武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